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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龙。委托代理人:王文达。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连。原告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143936.55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五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9号(1-1)、81号(1-2)、83号(1-3)以及和义路91号(2-3、2-6至2-10)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租金总计为1750671.4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因经营困难,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退回房屋,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979元,该款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等。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退回了承租房屋,但拖欠原告租金115957.55元及违约金5797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43936.5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提前终止和义路91号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的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143936.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5957.55元、违约金57979元,合计173936.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3936.55元;二、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市昆仑国际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143936.55元按实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宁波宏仕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