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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相书与被上诉人赵玉红、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庆海、曲俊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相书,赵玉红,杨庆海,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曲俊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相书。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俊芳。委托代理人赵玉红。上诉人郭相书因与被上诉人赵玉红、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庆海、曲俊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建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赵玉红和第三人曲俊芳在被告郭相书、杨庆海的工地担任技术员等工作,被告郭相书使用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原告离开被告工地,但被告未向原告和第三人曲俊芳结算清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并出具林职维调字(2014)15号调解书,调解书写明赵玉红同意杨庆海、郭相书按每天200元(275天×200元)结算工资款共柒万元整,扣除前借款遗留的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2日杨庆海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赵玉红、曲俊芳工资柒万元整,2014年6月10日前先付壹万元,下欠款2014年12月31号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相书在欠条下方写明“本人认可杨庆海2014年5月22日给赵玉红所打欠条柒万元整,愿承担给付欠款”。原告赵玉红在起诉之后,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杨庆海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红和第三人曲俊芳在被告郭相书的工地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原、被告经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郭相书也写明愿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对原告请求的被告郭相书给付原告欠款七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七万元工资欠款其中包括第三人曲俊芳的工资,原告赵玉红和第三人曲俊芳系夫妻关系,故该七万元给付原告赵玉红后,由原告和第三人曲俊芳另行分割。对原告请求被告郭相书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对被告郭相书辩称的是受到诱惑写下对欠款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郭相书辩称的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尽到职责和应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借款的理由,双方在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达成的调解书已经把该问题扣除,应按调解书执行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郭相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红、第三人曲俊芳欠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相书负担。郭相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庆海是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不同意被上诉人赵玉红撤回对杨庆海的起诉;被上诉人曲俊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欠条上其签字为担保条款,杨庆海不给付欠款,其应承担;欠款中还应扣除赵玉红所借款24700元,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玉红、曲俊芳答辩称,对方说的24700元的借条是虚假的;一审时其撤回了对杨庆海的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杨庆海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林州市总工会社会法庭出具调解书后,杨庆海、郭相书对调解书内容又写下欠条和说明,郭相书诉称应扣除24700元、以及工地上还有其它纠纷赵玉红应担责等,并未在欠条和说明中陈述,应认定该书证是当事人对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的了结,原审判决郭相书给付赵玉红、曲俊芳欠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郭相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相书诉称不同意赵玉红撤回对杨庆海的起诉以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综上,郭相书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郭相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