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周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周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垣华,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8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周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672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5495.78元,暂计利息为2323.7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495.7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323.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2.准贷记卡资料查询;3.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4.催收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72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开始使用并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为5495.78元,利息为232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足额清偿透支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欠款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495.78元、利息2323.7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未还。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5495.78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金额为23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垣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495.78元;二、被告周垣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人民币232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