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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交通巷**号*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杨 丹审判员  梅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