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并于2010年1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已经5岁,自从女儿有7个月大的时间,被告就外出了,也不给家里丈夫打电话联系,夫妻已经分居3年多了,被告在家时,原、被告经常生气,并骂父母,造成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2015年3月6日向人民法院已起诉,现在仍然联系不让被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夫妻是名存实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庭后辨称,我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总的来说没有什么矛盾,反正原告起诉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们主要矛盾是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支付。上次原告起诉我离婚的前一周我给原告二万元买个面包车,2009年我从我父亲家拿了八万元用于原告家盖二层楼房。我在被告家婚前财产有:被子9双,东方红摩托三轮车1辆,电视机2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婚生女儿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16年3月5日,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双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村10组村民李某某之妻张某某因夫妻不合,离家出走三年多,一直没有回家,情况属实。2、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婚前财产为:1、被子9双,2、东方红摩托车1辆,3、电视机2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受挫,原告李某某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撤诉后又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在原告李某某家婚前财产有:1、被子9双;2、东方红牌摩托三轮车1辆;3、电视机2台,原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辩称给原告二万元用于买车及2009年从被告父亲家拿八万元用于原告家盖房,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李某甲,值得肯定。本院从有利子女教育、生活及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酌定婚生女儿李思念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支付方式为:2016年4月至12月份抚养费4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1、被子9双;2、东方红牌摩托三轮车1辆;3、电视机2台。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