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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40号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车城大道。负责人:王非,该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开发区创业大道2号。负责人:姚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员工。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婷、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东风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与东风友联(十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建立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同年,友联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东风公司转让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以下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票号为30800053/9446359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原告东风公司业务人员疏忽遗忘,导致该承兑汇票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东风公司向被告招商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招商银行以票据支付期限届满超2年需法律文书为由拒绝兑付。原、被告之间就此款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招商银行支付原告东风公司所持票号为30800053/94463595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100,000元;2、被告招商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招商银行辩称:1、原告东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我行承兑,因原告东风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付款日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东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时,已超过票据到期日2年,原告东风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2、原告东风公司是否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答辩人不清楚;3、因原告东风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票据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东风公司存在过错,答辩人无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东风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招商银行出具出票人为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零部件公司),收款人为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票号为30800053/94463595,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东风汽车公司收到此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东风伟世通(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世通公司),其后伟世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友联公司。2012年10月11日,友联公司与原告东风公司下设的热电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友联公司为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又将前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东风公司。由于原告东风公司业务人员的原因,原告东风公司未在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承兑。2015年6月29日,原告东风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招商银行提示承兑时,被告招商银行以到期后超两年的票据需要有法院文书为由拒绝付款。原、被告之间就承兑汇票承兑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东风公司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涉案汇票在出票前出票人东风零部件公司已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目前仍存在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中。原告东风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东风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招商银行提交的承兑汇票(卡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东风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和最后被背书人,故原告东风公司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东风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是只有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才能产生的民事权利,结合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权利丧失时开始计算。原告东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招商银行主张票据权利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主张该票据利益返还的民事权利,未超过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招商银行返还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风公司要求被告招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东风公司并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及法律保护期限内向被告招商银行请求付款,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责任在原告东风公司,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东风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返还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30800053/94463595)中所载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管理部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