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亚与魏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魏守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41号原告:李亚,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魏守军,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李亚诉被告魏守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魏守军因车辆通行殴打原告李亚,致使李亚受伤:1、身体多处挫伤,左手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皖东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9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各项损失共计6808.65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魏守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08.65元(医疗费27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47806元/年÷365天×21天=2751元;护理费104元/天×7天=728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守军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合理依据;3、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发票原件、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医疗费及费用支出情况。魏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许,李亚与魏守军在滁州市升花园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吵,魏守军对李亚进行辱骂,并下车对坐在车内驾驶员位置的李亚进行殴打,李亚被打后下车与魏守军对打,后李亚从车内拿出方向盘锁对已坐进车内的魏守军进行击打,魏守军夺下方向盘锁将李亚打伤,后李亚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李亚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魏守军有过错在先,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在其停止殴打后李亚又对其进行击打,虽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但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对李亚主张的医疗费27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2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李亚称其是驾驶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李亚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4.48元/天×21天=1564.0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521.73元,该款的60%即3313.04元由被告魏守军向原告李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是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13.04元;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亚负担13元,魏守军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