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7月,因盗窃被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窜入成县红川镇席郝村四社村民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又窜入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余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又窜入魏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余元。梁某某共盗取现金10400余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第一起盗窃时未满18周岁,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何小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失主魏某某在两次陈述中笔录相互矛盾;3、梁某某的供述笔录不稳定;4、魏某某的两次供述笔录涉案金额不同;5、经询问医生证实梁某某没有第一起作案时间;6、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8、被告人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窜入成县红川镇席郝村四社村民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客厅沙发上双肩包内及卧室梳妆台盗得现金4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又窜入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卧室衣柜挎包中盗得现金60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又窜入魏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卧室衣柜抽屉中盗得现金4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又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向成县公安局红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席某甲、席某乙、郭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频监控资料。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亦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