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一×与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949号原告胡一×。被告齐××。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雨蒙,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原告胡一×诉被告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拒绝原告正常履行探视权的请求,因孩子年纪尚幼,在得不到父爱关照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及父母均工作,很难对孩子进行很好的照看,对孩子的安全也存在很大的隐患。现孩子已满两周岁,具备同父亲一同生活的条件了。为了保证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以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孩子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以让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原告愿意积极配合被告履行其探视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女胡二×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通话记录文字打印稿一份;2、北京朝阳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北京朝阳法院离婚判决婚生女胡二×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抚养条件未发生变化。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探望权的情形,且从法律角度讲是否拒绝探望与变更抚养权没有直接联系,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朝阳判决书一份;2、原告的答辩状一份;3、工作证明二份;4、孩子出生证明一页和户籍页一页。(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胡二×于2013年12月20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女胡二×由齐××抚养,胡一×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的生活状态未发生改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胡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