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晟非法持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2003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2月24日因犯绑架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就被告人陈某持枪伤害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当庭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洪某某驾车来到被告人陈某居住的位于本市武侯区的长城宜苑小区(核桃堰小区),陈某手持一把灰黑色仿64式手枪与其他人在该小区等候。洪某某下车后与陈某面对面交谈,陈某称自己手枪子弹掉落在地上,让洪某某帮忙捡起,在洪某某弯腰捡子弹之际,陈某手枪中射出子弹将洪某某腰部打伤,陈某安排其他人将洪某某送往医院,后医院报警。经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锦江区将陈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黑色仿64式手枪一把,子弹7颗。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中4颗子弹为军用制式子弹,3颗为自制子弹。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持枪与被害人近距离面对面站立时击发手枪子弹,造成被害人洪某某轻伤的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陈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故意伤害洪某某,而是枪支走火误伤的,自己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矛盾。经审理查明:案发前,洪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开设的赌博机场所帮忙上分。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与洪某某等人聚餐为陈某的妻子王某庆祝生日后各自离开。次日2时许,洪某某应陈某等人电话邀约,驾车来到本市武侯区的长城宜苑小区(核桃堰小区)。洪某某下车后来到手持灰黑色仿64手枪的被告人陈某面前,陈某称子弹掉在了地上,洪某某遂弯腰去捡地上的子弹,而此时被告人陈某手中枪支击发,子弹击中洪某某腰部。陈某遂叫在场的人帮忙将洪某某送到医院,自己则逃离现场。“现代医院”接诊后报警。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锦江区将被告人陈某挡获,并在其随身携带挎包中查获仿64手枪一把,子弹7颗。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7颗子弹中有4颗是军用制式子弹,3颗为自制子弹。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被挡获的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挡获后,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查出一把仿64式手枪,子弹7发。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扣押在案。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黑色仿64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7发子弹中有4发是军用制式子弹,3发为自制子弹。4、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随身携带的枪支进行指认。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证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洪某某于2015年5月2日述称,自己吃完火锅后在核桃堰小区停车时,下车后被人用枪打伤,之后被两名陌生男子送到医院,自己不知道是谁打伤自己的;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核桃堰小区弯腰帮陈某捡子弹时被枪打倒,自己看见陈某持有一把手枪,其他人手里没有枪。自己受伤后陈某说“赶快送医院”。自己和陈某没有矛盾,自己原来在陈某开的赌博机场所内上分,2015年5月1日才离职的。洪某某的当庭陈述与2015年6月30日的陈述一致。7、证人洪某某(洪某某的姐姐)证言。主要内容为:洪某某将自己的红色轿车借给洪某某开。自己在医院见到洪某某时,洪某某告知其在“核桃堰小区”被人弄伤了。8、证人邹某(核桃堰小区住户)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于2015年5月2日1时许,听到小区内有枪声,自己在家中的窗口看到一名男子被两名男子按在地上,自己下楼去看时,发现被按在地上的男子已经被抬上一辆红色的轿车。现场的人员自己都不认识。自己没有看到有人持枪。9、证人刘某(核桃堰小区保安)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自己没有值班,没有听说枪击事件。10、证人王某(陈某妻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日,陈某、洪某某以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给自己庆祝生日,之后自己在核桃堰小区外面听到小区内有枪响,自己进去看,发现洪某某受伤,没有看到陈某,自己就招呼朋友把洪某某送到现代医院了。当时听小区内的人说是陈某打伤的洪某某,因为洪某某开着红色轿车,灯光很强,猛地刹车到陈某面前,陈某以为有人来找他寻仇就开枪了,后来发现是洪某某。自己在医院看洪某某时,洪某某说自己不知道陈某为什么打他。陈某后来打电话告诉自己,是枪走火造成洪某某受伤的,并叫自己垫付医疗费。自己前后估计垫付了六七万元。洪某某是陈某的小弟,在陈某开的赌博机场所上班。自己不知道陈某有枪。11、被告人陈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日晚上的时候,自己开的赌博机场所来了几个藏族人闹事。其中一个拿枪的藏族人,被自己这边的人按住,自己把枪抢下来,并往楼下跑。在楼下的时候,洪某某开车回来了,问自己什么事情,自己就边说边查看枪膛是否有子弹,此时枪就走火了,打在洪某某的腰部,之后就通过“120”把洪某某送到现代医院。之后自己就一直保管着该枪支。1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于2004年2月24日因犯绑架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持有枪支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哪些情形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该《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前四项可以看出“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是从数量上进行评价,虽《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后一项规定“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但在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情形时,依然不能将被告人陈某持枪致一人轻伤的情形解释为情节严重,否则会有自由裁量权过大嫌疑,故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害人洪某某在案发后的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6月30日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没有伤害洪某某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