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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44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顺文,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张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常春祥于2008年10月14日在渤海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3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张顺文,利率执行月息9.81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09年10月14日。王桂艳与借款人常春祥是夫妻关系,借款人于2011年10月死亡,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张顺文未能履行其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顺文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13821.20元(至2015年7月30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顺文辩称最近四五年原告没有找过我,就2015年7月信用社人给我打过电话,说再不还就起诉,我一个月收入1000多块钱,现在我一次偿还,我没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2008年10月14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常春祥借款13500元及保证人张顺文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常春祥死亡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信用社借款后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催收;4、渤海信用社关于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5、被告张顺文及王桂艳、常春祥的身份信息一份。6、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桂艳与常春祥是夫妻关系。被告张顺文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4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渤海信用社与常春祥、张顺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常春祥从渤海信用社借款13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9.81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张顺文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渤海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渤海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向常春祥、张顺文进行了催收,于2013年7月15日向张顺文进行了催收。现尚欠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3821.20元)未能偿还,被告张顺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本院认为,渤海信用社与常春祥、被告张顺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渤海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常春祥死亡,被告张顺文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信用社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3821.2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9.8175‰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大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