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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郭戟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郭戟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069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负责人:袁明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亦明、陈定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戟锋。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郭戟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戟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37),信用额度5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11月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60577.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9999.85元,利息6827.68元,费用37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戟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欠款金额。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郭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戟锋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归还此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被告郭戟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戟锋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贷款本金49999.85元,利息6827.68元,费用3750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郭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