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文艳与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文艳,李云锋,崔卫鑫,胡金科,王玉改,王新梅,崔志峰,赵云海,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艳,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徐村乡北郭庄村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锋,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西富庄村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卫鑫,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北董固村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科,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改,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邱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梅,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现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峰,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常儿寨村人,农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海,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郭马堡村人,农民,住。原审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楼。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天翼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胡金科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309国道法寺村洪源科技园门口由宽变窄路段处时,因天有雾,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滑后,与由西向东由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金科及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李文艳、平振刚、张伟国、陈亚东、李艳娜、冀玉魁、闫怀亮、吴娜、田小涛、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田立坤、王鹏、闫美周、马晓军、马军亮、王银合、徐祥安、李永磊、王保领、刘增亚等二十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卫鑫和胡金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莹莹等2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723.5元;后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3042.9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15314元;于北京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9451.4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根据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崔卫鑫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云锋,崔卫鑫系李云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伟凯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金科驾驶的冀D×××××号客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天翼公司,该公司将车辆交由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胡金科临时被雇佣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天翼公司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原告与其丈夫张振均在北京工作居住,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二人育有一女张贝儿于2012年1月12日出生,随原告及其丈夫在北京居住。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其他23人受伤,其中张莹莹、李艳娜、陈亚东、陈同利、赵献平、吴娜、陈敬贤另案提起诉讼,其余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原审认为,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崔卫鑫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文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0531.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500元/月÷30天×136天=15866.67元。3、护理费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6469元/年÷365天×28天=2797.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6469元/年×20年×30%=218814元。被抚养人张贝儿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张贝儿年满11个月,生活费为12531元/年×(18周岁-11个月)÷2人×30%=3211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8814元+32110.69元=250924.69元。6、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8、交通费1380元。以上共计329300.8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931.82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李艳娜、陈亚东、陈同利、赵献平、吴娜、陈敬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36199.4元、7671.4元、11051.06元、11742.15元、46272.5元、10350.8元、8436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41931.82元÷(41931.82元+36199.4元+7671.4元+11051.06元+11742.15元+46272.5元+10350.8元、8436元)=2414.66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968.98元;另案受害人张莹莹、吴娜、陈亚东、李艳娜、陈同利、赵献平、陈敬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44902.87元、4985.14元、65649.08元、38693.42元、47926.89元、61593.73元、1414.94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285968.98元÷(285968.98元+144902.87元+4985.14元+65649.08元+38693.42元+47926.89元+61593.73元+1414.94元)=48310.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29300.8元-2414.66元-48310.39元=278575.75元。被告崔卫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共计139287.88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卫鑫、李云锋、伟凯汽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2414.66元+48310.39元+139287.88元=190012.93元。被告李云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天翼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公司职工王玉改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经营,公司应对王玉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王玉改擅自将公司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科受雇于他人且负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天翼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78575.75元×50%=139287.88元,已付3000元,需再付原告136287.8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经济损失190012.93元。该款扣除被告李云锋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云锋,实际赔偿原告李文艳185012.93元;二、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艳各项经济损失136287.88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艳对被告崔卫鑫、李云锋、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金科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原告李文艳负担7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320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李云锋负担200元,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虽然是上诉人,但依据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支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玉改。王玉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至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文艳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始由赵丕敏挂靠邯郸天翼公司运营。之后,赵丕敏转让给李惊涛,李惊涛转让给薛峰,薛峰转让给王玉改,各转让之间均签有《车辆转让协议书》。赵丕敏、李惊涛、薛峰、王玉改各自运营期间均与邯郸天翼公司签有《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均有与邯郸天翼公司签定《劳动用工协议》的条款,但赵丕敏、李惊涛、薛峰、王玉改均不是邯郸天翼公司职工。王玉改受让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将该车的50%的权利转让给王新梅,双方之间签有《协议书》。后王玉改、王新梅又将该车转让给崔志峰、赵云海,双方之间签有一份《证明》,其内容: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30日甲方(王玉改、王新梅)把冀D×××××车卖给乙方(崔志峰、赵云海),乙方给甲方3.5万元整。自2012年11月30日起冀D×××××车出现违章、事故等一切问题都有乙方(崔志峰)负责,与甲方(王玉改、王新梅)没有关系。崔志峰、赵云海在试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但根据赵丕敏与李惊涛之间,李惊涛与薛峰之间,薛峰与王玉改之间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王玉改与王新梅签订的部分转让《协议书》,王玉改、王新梅与崔志峰、赵云海签的《证明》及该车辆实际运营、支配、收益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事发时该车辆的最终实际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均是崔志峰、赵云海,其应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省际包车客运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认定王玉改是上诉人的职工依据不足,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运营,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志峰、赵云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艳各项经济损失136287.88元,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李文艳负担733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320元,崔志峰、赵云海、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80元。保全费400元,由李云锋负担200元,崔志峰、赵云海、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崔志峰、赵云海与上诉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