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崔晓,杨净与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杨净,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反诉被告)崔晓,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沛县。原告(反诉被告)杨净,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光前工业区15栋1楼5号。法定代表人林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茜,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崔晓、杨净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昕、朱晓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张碧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崔晓向被告购买粤B×××××号的金杯牌二手汽车,约定交易价格为165000元,原告崔晓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07080元,扣除原告另外向被告购买的粤B×××××号捷达汽车的车款42000元及刷卡手续费80元,其余65000元即作为购买粤B×××××号的金杯牌二手汽车的定金,余款双方约定于该车过户后支付。在深圳限牌政策背景下,为了能够保障两原告名下各拥有一台车辆,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即要求被告将上述两辆车分别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错误地将上述两车辆均过户至原告杨净名下,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暂不支付购车余款。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已经过户至杨净名下的粤B×××××号金杯牌二手汽车又过户给了案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二台车辆,其中捷达车辆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车款的交付以及过户资料的提供均没有问题。本案争议的金杯车辆在过户的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捷达车辆相同的过户资料,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办理的过户手续,被告并无过错。金杯车辆的过户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此后,5月至9月期间,双方一直通过短信方式沟通,沟通的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车的剩余车款,原告在沟通过程中对过户手续的办理并未提出异议,而一直在与被告解释没有付款的原因,直至9月份,被告因未取得剩余车款,故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2、双方只签订了定金合同,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在定金合同签署后15天内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如买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详见订购车辆定金凭证),被告有权利处分车辆。依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定金合同的约定,被告在金杯车辆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双方并未形成正式的买卖合同,该定金凭证只是为了保证买卖合同的签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反诉称:2015年1月8日,两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二手车,双方最终确认以165000元的价格成交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SYAABCG7DK008919。当日,双方签订了《定购车辆定金凭证》,约定了该车成交价为165000元,定金为65000元及双方须在约定期限即1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在被告完成过户手续后,两原告一直未结款提车,被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均无果。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予退还已收定金65000元;3、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及双方只签订了定金凭证,事实情况与被告陈述的内容不相符,定金凭证上的请买人为原告崔晓,车辆也应过户至原告崔晓的名下。在签订定金凭证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由于被告需要通过车辆买卖合同办理过户,买卖合同就没有给原告,所以原告也无法提供买卖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车辆办理过户是必须要提供买卖合同的,被告陈述没有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相符。2、原告没有支付剩余车款是因为被告错误将金杯车辆过户至原告杨净名下,虽然被告有过催款行为,但原告在没有验车的情况下未支付余款,且当原告得知车辆过户错误后,对支付余款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将其错误行为改正,被告却在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车辆过户给第三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原告崔晓与被告签署《定购车辆定金凭证》,载明:原告崔晓选购车牌号为粤B×××××号金杯牌汽车一辆,交付购车定金65000元,签订本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购车协议及付清购车全款后提车,请买车方确认该车车况并务必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被告有权处分该车,并不退还定金;车辆成交价为165000元。2015年5月25日,上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被过户至原告杨净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B×××××。后因二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付清车辆余款,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为该车办理转移登记,2015年10月8日,该车被过户至案外人陈兵华名下。另查,原告崔晓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5月25日有过短信沟通,内容如下--原告崔晓:“阿蒋哥我忘记告诉您了,今天能否过完户把我太太身份证快递回来,她周五研究生考试。”被告:“今天下午就可以过户完毕了。崔总你就把剩下车款转过来,过户完毕我会将车及身份证送回。”再查,二原告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牌号为粤B×××××的捷达牌小汽车一辆,该车已于2015年4月9日过户至原告杨净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粤B×××××。以上事实,有《定购车辆定金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双方签署定金凭证后,已将涉案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过户并向原告催收余款,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崔晓名下,被告抗辩称其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过户的,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定购车辆定金凭证》系原告崔晓与被告签署的,该凭证显示的买车方系原告崔晓,但根据双方在2015年5月25日的短信记录,原告崔晓询问能否在该日过户完后将原告杨净的身份证送回,被告回复下午过户完后可将身份证送回,鉴于原告购买的捷达牌小汽车已于2015年4月9日完成过户,则双方短信内容所指应为本案讼争的金杯牌小型客车,而金杯牌小型客车确于2015年5月25日完成了过户,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处所指的身份证是办理捷达牌小汽车时所用的陈述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杨净的身份证件将金杯牌小型客车过户至杨净名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其在被告履行完过户义务后未按时支付购车余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收取了定金65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定金超过33000元(165000元×20%)的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原告,即向原告退回32000元(65000元-33000元),本院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晓、原告杨净与被告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金杯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YAABCG7DK008919)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晓、原告杨净32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晓、杨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450元,反诉受理费356元,共计1806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负担53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被告各自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二原告17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