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尚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县芳草路中环地产滨河一品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兆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南昌县芳草路的鸿基地产店和中环地产店,曾因房产中介生意竞争,于2015年6月2日发生冲突,冲突中,鸿基地产店的万某、徐某1被打致轻微伤,中环地产店的邓某某、袁某被大致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中环地产店长尚某某、店员邓某某,伙同十余人(身份不明,待查)至南昌县芳草路鸿基地产店,手持鱼叉、铁棍对南昌县芳草路鸿基地产店内人员随意殴打,致使该店万某等五人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万胖子、熊某、文某、徐某2四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万胖子、徐某2、文某、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1、王某、邓某、郭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照片及情况说明、电话联系清单,提取书证及手机视频资料,报案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伤情鉴定,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与他人共同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尚某某辩称,他没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是因万某主动攻击他后他才将万某打伤。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与邓某某无事前同谋,故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且本案案发系因对方此前殴打邓某某,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双方中介生意竞争。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2日视频资料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南昌县芳草路的鸿基地产店和中环地产店,曾因房产中介生意竞争,于2015年6月2日发生冲突,冲突中,鸿基地产店的万某、徐某1、袁某被打致轻微伤,中环地产店的邓某某被打致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中环地产店店长尚某某、店员邓某某,伙同十余人(身份不明,待查)来到南昌县芳草路鸿基地产店,手持鱼叉、铁棍对店内人员随意殴打,致使该店万某等五人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胖子、熊某、文某、徐某2四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及邓某某的家属共同代为向被害人万某、万胖子、徐某2、文某、熊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万某的报案笔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南昌县象湖新城芳草路鸿基地产保集半岛店员工。2015年6月2日,他所在的鸿基地产店和中环地产店因生意问题发生过纠纷。6月4日上午11点左右,他和父亲万胖子、母亲徐长英、舅舅徐某2、叔叔熊某等人在鸿基地产店里等对方的人过来调解,不久店外突然来了二十来个人,手持鱼叉、铁棍等物,这些人用铁棍在地上敲并骂他们,喊他们出去。舅舅徐某2出去理论时被人用铁棍打伤头部,父亲万胖子出去理论时也被尚某某(身高178cm,身体强壮)打了一棍,然后他冲出去推开尚某某时又被尚某某用铁棍打了一棍,当时他用手挡了一下,左手骨折。紧接着他被尚某某勒倒在地上,不知道谁踢了他一脚,他就晕过去了。经合法辨认,万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为参与打伤他们的姓邓的员工。2、被害人万胖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上午,他和老婆徐长英,舅子徐某2、文某夫妻,儿子万某、侄子徐某1等人在鸿基地产店里等对方中环地产的人过来调解,不久突然冲来一伙人,手持鱼叉、铁棍等物,徐某2一出来就被对方的人用铁棍打伤头部,他上前劝架时被对方的一个高个子用铁棍打到了头,后来看到儿子被一个男子打倒在地上。经合法辨认,万胖子辨认出尚某某为将他打伤的人,被告人邓某某为打伤徐某2的人。3、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日,因中环抢客户的事情,双方发生过冲突,万某、徐志军、袁某被对方打成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他和老婆文某、万胖子夫妻等人在鸿基地产店里等对方的人过来调解,不久对方来了十几二十个男子,手持鱼叉、铁棍等物,邓某某一来就说“崽啊崽啊,今天不玩掉你我就不是人”,接着对方就动手打他们。邓某某用铁棍往他头上打,尚某某用鱼叉刺他大腿,他当时被打得头晕。4、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上午,她和老公徐某2、万胖子夫妻等人在鸿基地产店里等对方的人过来调解。大约到了11点多,来了两辆白色轿车,陆续从两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他们打开白色轿车后车厢拿了些什么。其中一个约25岁的男子见到他们就说“崽啊崽啊,你们今天是躲不掉的”,然后用铁棍将徐某2头部打伤,一个身高约178的男子用鱼叉刺伤万胖子,她当时吓的发抖,在替徐某2挡铁棍时右手被对方打伤。经合法辨认,文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为打伤徐某2的人,尚某某为打伤万胖子的人。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上午,他侄子万某叫他来鸿基地产店,他一来就看到万某、万胖子被打倒在地,大约有十多个人围着他们打。他上前劝架时被对方追着打,被人用鱼叉刺伤大腿。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南昌县芳草路鸿基房产工作。2015年6月4日上午,他在签约中心工作时听到外面传来一声惨叫,跑出去一看,只见中环地产的尚某某带一伙人围着万某和万胖子进行殴打,他看到万胖子被尚某某用铁棍打中头部,万某看到后抱住万胖子被尚某某打。邓某某一伙人则持铁棍和鱼叉对他父亲徐某2进行殴打,邓某某用鱼叉刺伤徐某2大腿,还用铁棍打徐某2头、身上。他没能拦住,被对方用铁棍打伤手部。他母亲也在拦的时候被打的手指骨折。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昌县象湖新城鸿基房产片区经理。2015年6月2日,因为对方抢客户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6月4日上午,他在签约中心工作时,听见外面好大的叫声,出去后看见尚某某压在万某身上用棍子打万某,用脚踹。一个约20多岁的男子持鱼叉刺徐某2大腿,边上熊某被对方用鱼叉叉到腿。现场很混乱。他手机里拍摄了两段现场视频,一段视频8秒,一段37秒,已提供给公安。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南昌县象湖新城鸿基房产宝集半岛分店员工。2015年6月4日上午,她在店内工作时听到外面有声音,然后看到有两辆白色雪佛兰车停在门口,外面来了一伙人(大概10多个人,其中几个人带着鱼叉、铁棍之类),站在前面的尚某某和另一名中环地产工作人员(邓某某)拿着鱼叉叫嚣,“给我出来,看我不打死你。”于是他们就都出去,站在店门口,随后那伙人冲上来把万某拉出去殴打,并不断有人从两辆白色雪佛兰车上拿下工具打起来,万某、万胖子、徐某2、熊某等好几个人被这伙人打伤。她认识对方尚某某是带头的,大约30岁,身高约178CM。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南昌县芳草路鸿基房产工作。2015年6月4日上午,他在店里工作,看到七八个人从两辆白色雪佛兰车上下来,手持鱼叉或铁棍站在店门口,其中尚某某和邓某某上前挑衅,接着对方动手打人。尚某某先抓到万某掐脖子拖到地上,和另外三个人一起打。另外一边邓某某和另外三个人追着徐某1父母和万某亲戚打,徐某1的父亲被邓某某用鱼叉叉到大腿,后又追着徐某1打。万某、徐某2、万胖子、文某等人被打伤。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上午,他在南昌县象湖新城芳草路沙县小吃店听到隔壁鸿基地产店好吵,有许多人拿着鱼叉在地上敲,后来这伙人冲进鸿基地产店,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双方打到了马路上。那伙人里有个人从一辆车牌为赣A×××××后备箱拿出一些鱼叉、钢管、铁棍之类,分给自己这边的人,大约有十来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身高178CM的男子能认得出来。另一辆白色雪佛兰也是那伙人的。鸿基地产店的人被对方用鱼叉、钢管打伤了三四个人。11、证人何某的供述,证实她是芳草路中环地产滨河一品店的法人代表,她和尚某某各占50%的股份。2015年6月2日,鸿基地产的人和她同事邓某某发生打架。2015年6月4日,她下车看到邓某某拿了一根棍子说打架的出来,她一直在旁边拦着,对方的女家长也拖着说不要打架。后来鸿基店里冲出三个人将邓某某及邓某某方的两个人追到马路上,接着双方的人就扭打在一起,她看见对方有一个人受伤了。12、同案人邓某某的报案笔录及供述,供认他是南昌县象湖新城芳草路中环地产店店员。2015年6月2日下午,他与鸿基地产店的徐某1因房产中介业务问题在幸福时光售楼部发生冲突,他和另外两名店员被对方的人打伤,随后报警。6月4日早上,徐某1电话约他去鸿基地产店谈赔偿事宜,他便拿着铁棍和鱼叉驾驶朋友白色雪佛兰(赣A×××××)车来到鸿基店门口,手持铁棍说打了他的人就出来,鸿基店里就冲出几个人想打他,他就从车上拿出鱼叉和鸿基店的人打了起来,叉伤对方几个人后离开。后来尚某某、何某也来了。13、证人邹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接到邓某某的电话说被四五个人打了,于是他和易楠赶到幸福时光售楼部,鸿基地产的十来个人围着他们打,他被人打伤头部及左腿膝盖,他也还手打了对方。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昌县象湖新城鸿基地产店员工。2015年6月2日下午,他赶到幸福时光售楼部时,看到万某摁着邓某某不让起来,后来双方吵起来,再后来有十几个男子其中两名带工具过来,一来就打他们鸿基地产店的人,他被尚某某用一根棍子打到,徐某1、万某也被打。1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日16时30分公安接警有人在幸福时光售楼部打架,到达现场后得知系鸿基地产和中环地产工作人员因卖房引发纠纷,尚某某带人在鸿基房产门口,要求打人者出来,民警告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当天下午18时10分许,又有人报警称有人在幸福时光打架,民警到场后打架人员已离开,将在场人员袁某带至调查,给袁某、万某开具验伤单,并警告不得再次发生冲突。16、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录像光盘,证实现场视频提取自王某的手机拍摄视频。2015年6月4日上午,案发现场有人受伤倒地,有多名手持鱼叉等物的年轻人离开现场,其中被告人尚某某持铁棍且与其他持鱼叉的人有交流、邓某某持鱼叉。17、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同案人邓某某驾驶的车辆赣A×××××上扣押鱼叉、铁棍等作案工具。18、电话通话话单,证实2015年6月4日9时许至10时43分,尚某某的电话150××××7388与邓某某的电话187××××1188之间有电话联系。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16年6月4日的冲突中,被害人万某左肩部等处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万胖子面部软组织裂创,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熊某多处软组织裂创,尖锐物致伤,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右食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钝力致伤,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2多处软组织裂创,尖锐物致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钝物致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2016年6月2日的冲突中,袁某软组织挫伤,钝物致伤,损伤构成轻微伤;万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钝物所致,损伤构成轻微伤;徐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钝物致伤,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某某钝力致伤,损伤构成轻微伤。2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认他是象湖芳草路中环地产滨河一品店经理,2015年6月2日他店里的店员邓某某曾因一个客户的事情与鸿基地产的徐某1发生冲突。2015年6月4日10点多,他和何某两人开车从市区返回象湖门店,何某接对方电话让他们去调解,大约11点左右,他和何某驾驶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MWxxxx)到了店旁边,看到一光头追着邓某某,他俩在马路上打了起来,等他一下车走了几步,被几个男子按倒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旁边一直有人在劝架,把他拖起来让他走了。2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2、户籍信息,证实尚某某无犯罪前科。2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及邓某某的家属共同代为向被害人万某、万胖子、徐某2、文某、熊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尚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尚某某辩称,他没有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是因万某主动攻击他后他才将万某打伤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与邓某某无事前同谋,故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视频录像,持鱼叉、铁棍等凶器的人有包括邓某某、尚某某在内的多名人员,同时电话通话话单,证人郭某、邓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万胖子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尚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鸿基地产店门口挑衅被害人,继而被告人尚某某与邓某某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鱼叉、铁棍等工具对万某、万胖子、徐某2、文某、熊某等人进行随意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否认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故其不属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辩护人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且当庭质证,本庭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系因对方此前殴打邓某某,而非指控的双方中介生意竞争,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2日视频资料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邓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邹某、袁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2015年6月2日,鸿基地产与中环地产曾因卖房、抢客源等引发纠纷。鸿基地产、中环地产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中亦有印证,邓某某被鸿基地产的人摁在地上的原因仍是双方因房产中介生意竞争而引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尚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三)……;(四)……。……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三)……;(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六)……;(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