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明珍与黄仙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珍,黄仙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明珍。委托代理人:宋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仙冬。原告徐明珍诉被告黄仙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4503.0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29450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仙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至10月间产生毛纱买卖业务,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94503.40元,故双方于该日形成欠条及对账明细单各一份。欠条形成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503.4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503.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仙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珍货款29450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450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78元,由被告黄仙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