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天财与王朋义、田文秋、吴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财,王朋义,田文秋,吴喜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283号原告刘天财,汉族被告王朋义,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汉族被告田文秋,汉族被告吴喜财,汉族原告刘天财因与被告王朋义、田文秋、吴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财、被告王朋义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秋、吴喜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财诉称,2014年12月9日、王朋义向刘天财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由田文秋、吴喜财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刘天财多次找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朋义偿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7800.00元。并要求田文秋、吴喜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朋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逐年偿还。被告田文秋、吴喜财未答辩。刘天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实借款和担保的事实。王朋义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天财提交的欠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朋义于2014年12月9日向刘天财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由田文秋、吴喜财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刘天财索要,此款王朋义至今没有偿还。庭审时刘天财增加1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要求王朋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朋义向刘天财借款,有王朋义出具的由田文秋、吴喜财担保的欠据在卷佐证,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田文秋、吴喜财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义偿还原告刘天财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本息合计4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田文秋、吴喜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被告王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