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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卜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48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原告卜某为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原告、子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段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卜某与段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段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段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暂住信息、户口簿、结婚登记记录证明、(2015)台椒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确认女儿段某乙由原告卜某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儿子段某丙由被告段某甲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对于抚养费,综合考虑目前段某乙、段某丙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卜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段某甲儿子段某丙的抚养费500元至段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段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卜某女儿段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段某丙由被告段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被告段某甲儿子段某丙的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段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女儿段某乙由原告卜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卜某女儿段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卜某负担75元,被告段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