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6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平、黄雪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平,黄雪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604民初12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XXXXX63。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3317。被告黄雪姣,女,壮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身份证号码:×××332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平、黄雪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情况《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平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房201100124),约定:被告黄平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借款期限为2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原告有权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数为300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七条至第十条约定被告黄平作为担保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履约情况2011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36年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本案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严重违约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已累计5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逾期贷款本金307463.11元及利息5463.361元、罚息52.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7824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平与被告黄雪姣于2005年6月13日已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黄雪姣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并亲笔作出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声明,因此,本案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7463.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07463.1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共为5515.8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7824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黄平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黄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63.11元、利息7257.6元、罚息133.75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7824元。另查明三:被告黄平、黄雪姣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合同登记号码为:2011XXXX885。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黄平自2015年9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2月19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平与黄雪姣于2005年登记结婚,涉讼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屋,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雪姣应当对涉讼贷款本息以及律师费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被告黄平、黄雪姣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根据双方《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黄雪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7463.11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391.35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二、被告黄平、黄雪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824元;三、原告对于被告黄平、黄雪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XX房的房屋(合同登记号码:201XXXX85)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财产保全费2124元,合计51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