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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兵诉被告郝晓利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785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李振宽,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李振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13年1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平时家庭的财政大权都由被告掌控,2014年一天原、被告双方因为随礼的事情闹矛盾,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的近亲属多次去叫被告,至今仍未回家。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口头答辩: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去娘家叫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父母掺合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分居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了解,先举行结婚典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分居时间短,有和好希望,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