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军卫与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卫,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73号原告:郭军卫,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卫与被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卫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军卫诉称,2015年10月12日,霍尽忠(因本次事故身亡)驾驶二被告所有的冀D×××××/冀DEP**挂号重型货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段博平收费站南100米处,与顺行的武英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Q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霍尽忠身亡、乘车人王兆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茌平大队认定,被告司机霍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50元,车辆损失为134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的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武英东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D×××××号车行驶证、冀DQJ**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武英东具有合法的驾驶从业资格,冀D×××××/冀DQJ**挂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霍尽忠驾驶证复印件、冀D×××××/冀DEP**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霍尽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D×××××/冀DEP**挂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冀D×××××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聊茌平价鉴字(2015)J37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冀DQJ**挂车车损为13460元。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350元。被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在年检期内,驾驶员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从证据2看出,原告车辆所有人为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请求赔偿的权限,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没有受损车辆的照片,所以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的估损,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应提交维修费票据佐证。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冀D×××××/冀DQJ**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际车主为郭军卫。2015年10月12日0时40分许,霍尽忠驾驶冀D×××××/冀DEP**挂号重型货车(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冀DEP**挂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宏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茌平段博平收费站南100米处时,与顺行武英东驾驶的冀D×××××/冀DQJ**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霍尽忠死亡、王兆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英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QJ**挂车的车损为134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元。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EP**挂车未参加保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冀DQJ**挂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霍尽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英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DQJ**挂车车损13460元和鉴定费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81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67元(11810元×70%)。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卫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军卫各项损失共计8267元;驳回原告郭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