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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兰河与武川县晟翔养殖专业合作社、郝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河,武川县晟翔养殖专业合作社,郝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46号原告王兰河,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武川县。被告武川县晟翔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川县。法定代表人郝迎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明(又名郝迎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原告王兰河诉被告武川县晟翔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晟翔合作社)、郝迎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翔合作社、郝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郝迎东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内蒙古武川县晟翔合作社砌石头墙,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郝明在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份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晟翔合作社、郝迎东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砌石款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晟翔合作社、郝迎东无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出示的欠条上没有加盖晟翔合作社的公章,只有晟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迎东的签字,仅能证明被告郝迎东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晟翔合作社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郝迎东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晟翔合作社砌石头墙,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其后被告郝迎东在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5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河与被告郝迎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郝迎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郝迎东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劳务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晟翔合作社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未加盖晟翔合作社的公章,不能证明该笔劳务费经过被告晟翔合作社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晟翔合作社对该笔劳务费应承担支付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迎东支付原告王兰河劳务费1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迎东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