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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周与杨祝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周,杨祝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施周。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祝根。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河南县城。负责人马生和,该公司经理。原告施周与被告杨超文、杨祝根、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周委托代理钱建辉、被告杨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杨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寨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施周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超文、金寨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周诉称,2013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在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三十二组地段,杨超文驾驶皖19/438**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转弯向西时,与其所驾苏F×××××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八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234729.2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9/438**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系杨祝根,挂靠于金寨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超文、杨祝根、被告金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新标准,损失金额共计24272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否则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损失,否则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其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偿金。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10分左右,在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三十二组地段,受雇于被告杨祝根的杨超文驾驶被告杨祝根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金寨公司的皖19/438**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转弯向西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施周所驾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先倒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施周受伤,两车受损。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超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周被送往南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眼睛又转至南通启荣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28203.8元。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骨折,右颧面部皮下血肿,右手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视神经损伤,治���后遗有右眼盲目四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施周在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再查明,皖19/438**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施周与被告杨祝根就原告施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杨祝根一次性赔偿原告施周4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给付;二、原告施周自愿放弃交强险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施周与被告杨祝根就本起纠纷再无其他经济纠葛。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杨祝根负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施周自愿负担。”本院就此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庭作证的证人侯某证言,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代抄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及证明、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居住人口信息、如东县大豫镇徐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通厂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及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周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282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18元/天,核定为70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按10元/天,核定为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应当参照鉴定意见,原、被告同意按当地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核定为9180元(85元/天×39天×2+85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28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20天,误工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标准计算,核定为17979.6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所需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财物损失,核定为3950元。原告施周因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2691.42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皖19/438**变型拖拉机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物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损失除与被告杨祝根达成40000元的调解协议外,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其余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故本判决中对此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2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施鹏勇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