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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行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应清与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应清,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应清,男,汉族,1938年9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再审申请人孙应清与被申请人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暨行政赔偿判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固行终字第19号行政暨行政赔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应清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固原市原州区林业局作出的停工通知行政行为的认定错误,对再审申请人请求的赔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孙应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