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1,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原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子冯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其个人收入均用于赌博,而且经常变卖家中财产供其挥霍,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并加以规劝均无果。2008年8月,原、被告因赌博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手持刀具将原告打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2随谁共同生活,由孩子自由选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方证人张某(河北省百雀庵比丘尼,法号会意)出庭证实,原告朱某自2008年10月随其修行佛法直至2014年12月原告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在此期间原告潜心修行,与其丈夫及家人从没有联系过。因被告冯某1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冯某2。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常因被告赌博而产生纠纷,2008年8月原、被告因被告参与赌博发生冲突,被告持刀打伤原告,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原告朱某离家时其婚生子冯某2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原告追随河北省百雀庵比丘尼会意法师修习佛法,直至2014年12月原告朱某的弟弟去世,原告回家照顾其生病的母亲至今七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冯某1没有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及其婚生子冯某2的情况亦不知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1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告朱某和被告冯某1离婚的法律依据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之间持续分居时间长达七年多,有河北省百雀庵比丘尼会意法师为原告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婚生子冯某2的具体地址,本院对冯某2的情况无法核实,婚生子冯某2的抚养问题,可另行主张。被告冯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