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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黄某通过QQ聊天商定以3200元的价格将一把火药枪卖给钟某甲,随后黄某在网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火药枪、1000发火药弹。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5点多到南康区赤土畲族乡街上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在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盘问检查,并从其身上查获气枪1支、火药枪2支等物品,讯问时,其交待了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到其南康区镜坝镇城埠村圩上组39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气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及火药弹等物品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从黄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枪改制的自制枪支,五支枪支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非法买卖枪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辩解称,他买的是1000发火药,不是火药弹。案发当天晚上,他亲自陪同公安人员到他家里搜查。他还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另一非法持有枪支人,具有立功表现。承认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黄某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气枪、火药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非法买卖枪支中,因意志以外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违禁物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二、随案移送的火药弹1000发、火药枪3把、气枪2把、钢珠300颗、火药枪瞄准镜2个、气枪铅弹20发、气枪火药枪零部件、制造气枪火药枪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曾庆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