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管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管某,严桂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绰号光头。2005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2006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300元;2012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转为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桂龙。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在长兴县洪桥镇蒋家墩一带的拆迁房内、山上以“推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管某、严桂龙望风,并每场支付每人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其中:1、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客王某乙、汪某、程某、谢某等人在长兴县洪桥镇蒋家墩村里面一座编号为26号的拆迁房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管某、严桂龙在外望风。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2000余元。2、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客王某乙、汪某、程某、谢某等人在长兴县洪桥镇蒋家墩村里面的一座编号为2-60号的拆迁房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管某、严桂龙在外望风。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2000余元。3、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客王某乙、汪某、程某、谢某等人在长兴县洪桥镇蒋家墩村里面一座编号为26号的拆迁房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管某、严桂龙在外望风。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2000余元。4、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客王某乙、汪某、程某、谢某等人在长兴县洪桥镇蒋家墩村里面的一座编号为2-60号的拆迁房内进行赌博,被告人管某、严桂龙在外望风。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抽头渔利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严桂龙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严桂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桂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另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程某、谢某、王某乙、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严桂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桂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对该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管某、严桂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严桂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