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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与陆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陆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3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罗卜岗江汉大道二段。负责人曹华,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万喜,男,5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陆万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万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万喜至今仍有执行款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陆万喜位于汉源县乌斯河镇苏古村一组的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拍卖,后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现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等额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陆万喜位于汉源县乌斯河镇苏古村一组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用以抵偿被执行人陆万喜所欠的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应在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李太刚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