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58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成,经理。被告黄成,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射洪县。被告王正宇,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锐,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峰,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尼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金牛支行与王正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正宇为维尼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内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4月2日,金牛支行与黄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成为维尼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内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4月11日,金牛支行与维尼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金牛支行按协议向维尼公司开具了敞口债权为300万元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该笔敞口债权约定的担保方式引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0月11日,金牛支行与张锐、陈峰追加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锐、陈峰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到期后维尼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金牛支行垫付了2960197.4元,维尼公司因欠款应支付利息为441242.68元。因维尼公司仍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其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维尼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960197.4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欠利息为441242.68元);二、黄成、张锐、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拍卖、变卖王正宇提供位于锦竹市剑南镇的抵押房产,金牛支行就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维尼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维尼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金牛支行与王正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340121140401785),约定王正宇提供位于锦竹市剑南镇北关街*栋*层*号房屋为金牛支行向维尼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121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次日,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金牛支行与黄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340121140402000),约定黄成为金牛支行向维尼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21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2014年4月11日,金牛支行与维尼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40411841)(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主要内容:维尼公司向金牛支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担保方式引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维尼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维尼公司不能足额支付承兑汇票项下垫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金牛支行承兑协议向维尼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13日,金牛支行与张锐、陈峰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张锐、陈峰对维尼公司履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分别与维尼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与王正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锐、陈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向维尼公司承兑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汇票的合同义务,维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金牛支行开列的结算账户内。维尼公司未按约定结清成都银行垫款本金2960197.4元,金牛支行要求维尼公司支付垫款本金2960197.4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黄成、张锐、陈峰对维尼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王正宇对维尼公司的上述债务以锦竹市剑南镇北关街*栋*层*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房屋在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金牛支行有权行驶抵押权。金牛支行要求黄成、张锐、陈峰对维尼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要求对王正宇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行驶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保证人黄成及抵押人王正宇分别在最高限额121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抵押责任。上述保证人、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维尼公司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用因维尼公司违约行为造成,金牛支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维尼公司、黄成、王正宇、张锐、陈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归还垫款本金2960197.4元及相应利息(以垫款本金296019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黄成、张锐、陈峰对上述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黄成保证最高限额为1210万元),黄成、张锐、陈峰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王正宇名下锦竹市剑南镇北关街*栋*层*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限额1210万元内优先受偿;王正宇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2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王正宇、黄成、张锐、陈峰共同负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成都维尼礼品有限公司、王正宇、黄成、张锐、陈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