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禹凤亮与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凤亮,刘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6号原告禹凤亮,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超,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城关镇文庙街,身份证号4123271962********。原告禹凤亮诉被告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凤亮诉称,被告刘超是做工程的,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被告承诺让原告坐上做商丘锦华二期二期工程。被告先让原告交付200000保证金,并事先言明明年正月工程开工,如不按时开工,被告自愿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千分之三的利息,付款时被告刘超写了一份收条。至今该工程没有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0000元。被告刘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5日收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约定利息3‰.被告刘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200000元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系建筑承包商,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刘超承诺让原告做其承包的商丘锦华二期工程。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0元,且承诺明年正月工程开工,如不开工,被告自愿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千分之三的利息,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禹凤亮商丘锦华二期工程保证金弍拾万元整¥200000元、明年正月保证开工,如不按时开工,禹有权退出、并收取3‰利息。刘超2014、10、25号”。由于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保证金,被工拒不退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禹凤亮所诉被告刘超收取其保证金200000元,有被告刘超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禹凤亮要求被告刘超返还现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经原告多次追要不予返还,属不当得利,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禹凤亮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兴福审 判 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