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春雷与被告王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雷,王振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72号原告:凌春雷,男。被告:王振宽,男。原告凌春雷诉被告王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春雷诉称:被告王振宽拖欠原告凌春雷化肥款3600元,要求被告王振宽立即给付欠款本息。被告王振宽辩称:欠原告凌春雷化肥款3600元属实,同意给付。诉讼中,原告凌春雷提供书面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王振宽欠化肥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王振宽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凌春雷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宽已明确承认欠原告凌春雷化肥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凌春雷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王振宽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凌春雷处购买化肥,合计价款3600元,被告王振宽当即以养牛借款名义出具书面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王振宽按月利率15‰承担欠款利息。因被告王振宽经原告凌春雷一直拒付欠款,致原告凌春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振宽买受原告凌春雷化肥后,应履行支付化肥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凌春雷要求被告王振宽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凌春雷化肥款36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600元,月利率15‰,计息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王振宽偿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王振宽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王振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