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吉彦与深圳市鑫华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彦,深圳市鑫华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彦。委托代理人:杨生杰,系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华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龙湾市场路**号*栋厂房*楼,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张菊珍。上诉人张吉彦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华润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润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张吉彦除提交了XX志、高向陆出具的《证明》,2014年7月-11月的《考勤表》,《4月份工资单》等三份证据外,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记录、工作证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吉彦与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等相关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张吉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XX志、高向陆出具的《证明》,2、2014年7月-11月的《考勤表》,3、《4月份工资单》。本院认为,XX志、高向陆并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和工资单均无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签章,本院亦无法确定考勤表、工资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上诉人张吉彦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吉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的管理且从事被上诉人鑫华润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张吉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张吉彦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吉彦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张吉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吉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