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9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男,茂名市电白区望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打工认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年尾,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2002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甲,2004年6月21日到罗定市生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很差,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常赌博,工作三天打鱼两天晒网,经常问原告要钱吃喝玩乐,对原告从不关心,与原告经常为孩子以及家庭琐事争吵,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向。2010年,原告身体不好做手术,但被告却对原告不理睬,不关心。原告确实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1年10月2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互不过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过再三考虑,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廖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在罗定市生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被被告撕毁,后因需要帮女儿入户,于2011年6月3日到罗定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补领的结婚证放在被告家保管,被告称又撕毁了,事实上是否撕毁原告不清楚。3、调查笔录2份(被调查人吴亚西、何凤菲),证实吴某某和廖某某的夫妻感情不好,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四年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自行相识恋爱,同年年尾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并于2002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甲。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罗定市生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之初均在东莞市打工,后一起租屋居住生活,约于2009年至2010��期间一起回罗定市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现原告已于2011年10月回茂名市电白县工作并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廖某甲,随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主要是夫妻间缺乏沟通谅解。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告消除离意,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谅互让,遇事商量解决,是可以共同抚养和教育好下一代,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