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368号原告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四玲,安徽省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镇政府东配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矿山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金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四玲,被告北京兴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金矿山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大金矿山公司和北京兴宜公司在新疆吉木萨尔县签订关于五台乙炔高效浓缩机的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兴宜公司购买大金矿山公司生产的乙炔高效浓缩机五台,总价为2588750元(含增值税),双方亦就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价款和支付方式等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大金矿山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兴宜公司却仅支付了2329875元,余258875元质保金虽已过质保期,但北京兴宜公司仍以各种理由不付,故大金矿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北京兴宜公司支付货款258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62130元,主张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金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据3付款凭证2张、证据4律师函、证据5淮北大金公司设备质量反馈单。被告北京兴宜公司辩称:北京兴宜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目前北京兴宜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北京兴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兴宜公司对大金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兴宜公司对大金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因大金矿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兴宜公司发送了该律师函且北京兴宜公司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北京兴宜公司对大金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反馈单上没有北京兴宜公司盖章,对验收的时间看不清,而且手写的字体有改动。庭后大金矿山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北京兴宜公司核实了原件后补充质证意见认为从反馈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个针对的是此次调试正常,说明之前已经安装完毕了,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大金矿山公司又来进行调试,调试完了之后才出具了这个单子。本院认为,因大金矿山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不在同一个城市,北京兴宜公司亦称涉案合同所采购的设备系安装在第三方工地,所以对涉案设备验收时根本不具备加盖北京兴宜公司印章的条件,由现场人员验收后签字较为符合常理,现北京兴宜公司虽反驳称在该反馈单之前早已安装完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何时进行了验收,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验收单据,综上,在北京兴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反馈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3日,大金矿山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大金矿山公司向北京兴宜公司供应新疆宜化乙炔高效浓缩机5台,金额共计2588750元(含运费及安装调试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清标的物,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工业园区;交货方式为大金矿山公司送至北京兴宜公司施工现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安装完毕后7天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60%、质保金10%,质保期为1年;票随货到,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大金矿山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北京兴宜公司已向大金矿山公司支付货款2329875元,现尚欠质保金258875元未付。庭审中,北京兴宜公司认可尚欠大金矿山公司质保金258875元,但北京兴宜公司认为大金矿山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称其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支付能力。对此大金矿山公司提交了淮北大金公司设备质量反馈单,称在2013年1月3日,北京兴宜公司才对大金矿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进行了验收,北京兴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反馈单上签字确认。北京兴宜公司虽对该反馈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1月3日为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上述事实,有大金矿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金矿山公司与北京兴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大金矿山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兴宜公司应足额支付货款,现北京兴宜公司认可尚欠大金矿山公司质保金258875元未付,但却辩称大金矿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1年,根据大金矿山公司提交的反馈单可以看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月3日,那么从2014年1月3日起即已过质保期,大金矿山公司有权向北京兴宜公司主张质保金,而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大金矿山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北京兴宜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反馈单的真实性,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北京兴宜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大金矿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北京兴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大金矿山公司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大金矿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起算,本院认定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较为合理,大金矿山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五万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八元,由原告淮北市大金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君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