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4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0年7月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杨某,现年5周岁。因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嫩江县临江乡庆丰村50平方米砖瓦结构仓房,现价值5,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0元。福田牌农用四轮车、车斗、喷药罐、犁等农机具现价值16,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83袋黑小豆,每袋130斤,现价值13,000.00元,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现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电脑及各种设备,现价值5,000.00元,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现价值1,3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杨晓���欠20,000.00元双方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自行抚养。房子是被告父亲的,只是允许居住。生活一些物品都是被告父亲给钱购置的,原告所说的财产不存在。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父亲30,000.00元钱。没有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0年7月8日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杨某,现年5周岁。现原告以因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性格不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结婚陪送的摩托车归其所有,其余财产予以放弃,归被告所有。放弃���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该子女,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杨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过高,结合目前当地生活水平标准,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杨晓青欠20,000.00元债权及被告提出在婚后欠其父亲30,000.00元债务,双方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每月月末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原、被告各负担95.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陈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