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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与上海永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陆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陆龙,上海永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龙,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颜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金华公司与上海永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金华公司承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路北侧、永盛路东侧的上海永润易初莲花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00以下土建和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因永润公司原因造成停工。2007年3月30日,金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永润公司支付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3,069,500元。2007年8月2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永润公司应支付金华公司误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共计300万元。200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已建工程造价为980万元,已经调解的停工损失为300万元。如永润公司重新启动该项目,仍由金华公司继续承建,双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后因永润公司未付款,金华公司再次起诉。2013年12月9日,金华公司(乙方)与陆龙(丙方)、永润公司(甲方)就该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该案涉及的上海易初莲花商业中心工程中委托丙方处理永润工程事宜;二、甲、乙双方确认,由于丙方在处理该工程事宜中的过错导致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甲乙双方纠纷,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甲方出借丙方200万元用于归还丙方所欠乙方款项,且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予乙方,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予乙方;2、丙方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归还乙方100万元,甲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丙方该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丙方未支付的,直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甲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除应支付10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息3%,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直至付清),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三、甲方确认,甲方出借给丙方的钱款及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的钱款,甲方自行向丙方追讨,不得以出借错误等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归还,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出借给丙方的200万元后,甲方在永润工程中不再欠付乙方任何款项;五、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借给丙方的200万元款项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金华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200万元款项。2013年12月9日,金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撤诉。2015年1月27日,金华公司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2,600元。同年1月28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金额为72,600元。因金华公司认为陆龙、永润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陆龙、永润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二、陆龙、永润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三分为标准,自2013年12月9日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为39万元,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陆龙、永润公司支付律师费72,600元。原审庭审中,金华公司表示,如陆龙、永润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华公司与陆龙、永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金华公司系债权人,陆龙系债务人,永润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陆龙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永润公司在陆龙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和解协议》,可以认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永润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主债权的抗辩,与双方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庭审中,金华公司表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陆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陆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陆龙提前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陆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600元;三、永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华公司与陆龙、永润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利息应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该诉请金华公司已明确主张,且原审庭审中也未放弃,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为起息点无事实依据。请求增加判令陆龙支付利息38.1万元(即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区间利息);增加判令永润公司对上述利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永润公司答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陆龙需要归还100万元,但金华公司与陆龙之间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但金华公司与永润公司之间约定了违约利息,故债务人陆龙不承担违约费用,由永润公司承担超过担保债权的范围,违约金过高,永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永润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对于本案系争的100万元,因永润公司不知道陆龙是否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且金华公司也没有事先通知永润公司,直至金华公司起诉,永润公司才知道陆龙未付款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华公司与陆龙、永润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陆龙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永润公司在陆龙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和解协议》,可以认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关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性质,金华公司认可系违约金,并认为金华公司的实际损失系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而永润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主张该违约金(利息)过高,原审判决将利息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时间起点确定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在违约金总额上予以了调整,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上诉人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元,由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