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侯某、姚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30号公��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绰号“猴子”。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姚某。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闾某,又名张义勇,绰号“哑巴”。2014年4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学校教师。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告人申某。2014年4月3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刘某。2014年4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辩护人陈旭,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葫芦”。2014年3月29日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邢某。2014年4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程某,绰号“湖北”。2014��4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辩护人张文英、张永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4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列十被告人均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鹏,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辩护人林东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2014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和雁检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姚某、被告人闾某及其辩护人关明、翻译人张亚芳、被告人王某甲、申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旭、被告人李某、邢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英、张永强、被告人王某乙、郭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爱鹏、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林东阳、被告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3时许,在西安市拘留所207拘室内,涉嫌盗窃的被害人蔡某进入该拘室后,因与拘室内的拘留人员被告人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遂将拘室的人员被告人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叫起来,对蔡某多次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一级、九级伤残。同年4月10日,西安市拘留所报案后,公安人员将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丙、许某某抓获,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以上十四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闾某、刘某、程某、李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四被告人系从犯,��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刘某、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的辩护人另辩称闾某系××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3时许,在西安市拘留所207拘室内,涉嫌盗窃的被害人蔡某进入该拘室后,因与拘室内的被拘留人员被告人申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侯某遂将拘室的人员被告人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叫起来,对蔡某多次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一级、九级伤残。同年4月10日,西安市拘留所报案后,公安人员将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丙、许某某抓获,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西安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吕某、韦某、贾某、谯健、高展慧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姚某、闾某、王某甲、申某、刘某、李某、邢某、程某、王某乙、郭某、李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闾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闾某、刘某、程某、李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被告人均主观上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故意伤害的具体实行行为,故均应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五、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八、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九、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十、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十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2日止)。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止)。十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十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