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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107陈善祥诉刘艳、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祥,刘艳,王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第10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善祥,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陈俊霖,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贵阳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刘艳,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镇。被告王林芳,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瓮安一小教师,住瓮安县雍阳镇。原告陈善祥诉被告刘艳、王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王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艳、王林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王林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艳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林芳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审理中电话联系被告刘艳,刘艳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属实,在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28200元,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本金未归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理由和结果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属实,双方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0000元,但其中1800元系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8200元返还原告借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艳、王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艳、王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善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陈善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善祥承担25元,被告刘艳、王林芳共同承担250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