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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帝豪国际娱乐会所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雪峰,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翼搏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沙大道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执法现场及酒精含量检验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人张某、王某乙、缪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情况、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等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