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93号原告:黄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近年来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婚龄很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构成事实婚姻,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白米镇甸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但是原、被告之间确有矛盾,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