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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炬鑫电气有限公司、王明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珠海市炬鑫电气有限公司,王明伟,罗泽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75号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溪头路**号。法定代表人:虞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乐路**号科仪楼*层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明伟,执行董事。被告:王明伟,男,汉族,1961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罗泽兵,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王明伟(以下称被告二)、罗泽兵(以下称被告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研制开发“用于高频加热设备射频电子管的高频电压电源及高频灯丝电源”,项目周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合同金额总价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的股东及被告三支付前期开发费用20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能交付合格产品设备,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无法完成合格产品为由未能交付技术开发成果且拒绝退款。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了混同,在被告一经营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二、被告一返还研发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整;三、被告一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四、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2、银行回单。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一研制开发“用于高频加热设备射频电子管的高频电压电源及高频灯丝电源”,合同金额总价为4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万元以便于开展前期的研发工作;全部设备研制开发完毕,达到预期的目标,符合合同附件所描述的技术指标和技术规格,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余下的5万元;项目周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各自承担双方的责任,如有违约须承担20万元的罚款……。被告三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被告一公章。2013年11月13日、14日,原告通过虞海向被告三分别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研发成果,导致原告对其客户违约并丧失了商业机会与信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一的投资人系被告二、被告三,各占被告一60%和40%股份,被告二同时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前期款项20万元,但在约定的项目周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1日被告一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其行为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书》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前期研发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各自承担双方的责任,如有违约须承担20万元的罚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二、被告三系被告一股东,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为由要求其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解除;二、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前期研发费用200000元;三、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威电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元,由被告珠海市炬鑫电气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美美王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