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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丽华、俞善林与俞云兴、俞成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华,俞善林,俞云兴,俞成兴,俞成云,俞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96号原告俞丽华。原告俞善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杨雯婕。被告俞云兴。被告俞成兴。被告俞成云。被告俞云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原告俞丽华、俞善林诉被告俞云兴、俞成兴、俞成云、俞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俞云兴、俞成兴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华、俞善林诉称:2014年11月14日21时55分许,原告俞丽华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萧山区楼塔镇楼佳线东山吴村地方时,与行驶在机动车道的被告父亲俞金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俞丽华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萧山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双方就2014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简要说明,由其原告俞丽华赔偿被告共计41万整。原告俞善林作为见证人签字,后2015年1月3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丽华认为签署该协议时交警大对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请求判令: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1月23日的萧山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俞云兴、俞成兴、俞成云、俞云芬共同辩称:2014年1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俞金生经治疗死亡的事故,花费的医药费金额256644.64元。2015年1月23日在萧山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原被告自愿前提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述,且协议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协议系真实有效,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说的撤销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协议是2015年1月23日签订,起诉落款2016年2月1日,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时效,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病历两份,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两份,用于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金额256644.64元;3.活期一本通两本,用于证实俞金生工资情况;4.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给俞金生的信两份,用于证实俞金生是退休干部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用已经经过社保报销,且对相应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对活期一本通和杭州钢铁集团公司给俞金生的信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55分许,原告俞丽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沿萧山区楼塔镇楼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楼佳线1.7KM东山吴村时,与前方机动车道沿萧山区楼塔镇楼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俞金生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俞金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四被告的亲属俞金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与四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俞丽华赔偿死者家属医药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需支付410000元;俞丽华于2015年1月30日前将300000元交到楼塔镇综治办,由综治办转交给死者家属,余款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交到楼塔镇综治办,由综治办转交给死者家属。协议签订后,原告俞丽华仅支付20000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由原告俞丽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俞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胁迫。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当中四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且该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应当不存在胁迫的可能。其次,胁迫并非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显失公平。首先,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基本的交通法律知识,应当知晓可能影响事故责任比例的因素,事故认定书出具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并不影响双方在协商时的价值衡量。其次,根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并未畸高;何况生命是无价的,协议的金额并未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为理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丽华、俞善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俞丽华、俞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