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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353号原告闫×,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孙×,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闫×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告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第一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XX号。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