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353号原告闫×,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孙×,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闫×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被告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第一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XX号。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