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3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中南世纪城星光网吧,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网吧22号电脑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该款由被告人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