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庆臣与沧州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庆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3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6492-4。法定代表人朱广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文、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臣,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庆军,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之兄。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沧州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