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琼华、庄灵煜,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宏谋、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原告对被告给予极大的关怀和照顾,原告父母更是尽力帮助原告照顾被告和婚生子黄某乙,婚生子从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和父母为主在照料,即使在被告无端将孩��抱走藏匿期间,也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探视、照料。然而,被告对原告及公婆的关怀和照顾并不领情,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导致夫妻出现矛盾并无法缓和,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2015年6月5日傍晚,被告突然无端将孩子抱走并藏匿。过后原告发现被告之前已转移了所有细软和大量物品。2015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并欲殴打原告父亲,所幸被周围邻里阻拦才未得逞。被告早在2015年6月5日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挽回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其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了很多争取和好的工作,最终被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为了孩子就读幼儿园四处奔波,为了夫妻和好做了很多努力,但被告无动于衷,以种种借口不回夫家、不予和好,并提出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心灰意冷,同意协议离婚,但民政局认为协议书约定不符合婚姻��规定暂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出尔反尔,对之前协商好的事情又全盘推翻,且不断拿孩子来威胁,并对孩子灌输一些仇视原告及原告父母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思想,且在其接走孩子以后孩子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顾,营养不良,原告只好到幼儿园接走孩子亲自抚养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至原告父母家闹事,殴打原告父亲导致受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因多次发生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已失去了信任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人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生活正常,并生育一子,并无如原告所述的情形出现,也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及家人于2015年6月7日至原告家闹事不属实,倒是被告在去年起诉离婚,双方协商和好后,付出了很多努力想要挽回婚姻,至于夫妻双方偶尔的争吵均属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6月5日,被告朱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黄某甲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朱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曾在原告居住的宏辉���苑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现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抚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亦自认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尚幼,长期在原告家中长大,现亦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不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可依法对婚生子行使探视权,��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有权于每周周末(星期六或星期日)对黄某乙探视一次,原告黄某甲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