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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行终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柴发军与金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夏洪英、陈建富土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发军,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夏洪英,陈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2行终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发军。委托代理人黄春芳(上诉人柴发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金川县金川镇新街030136号。法定代表人贾任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润生。委托代理人丁友军,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洪英。第三人陈建富。上诉人柴发军因与被上诉人金川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夏洪英、陈建富土地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川行初字第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芳,被上诉人金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润生、丁友军,第三人陈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金川县水果公司原名称为沙耳园艺场,属于国有农垦企业,1998年柴发军与沙耳园艺场签订合同,承包经营长河坝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后,与园艺场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按照国务院统一安排部署,金川县着手对县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0年初,沙耳园艺场改制,成立金川县水果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水果公司),职工随资产全部转移至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时,拥有经营资产1164218.18元(包括退休和在职职工),其中:国有资产30%,国有土地401亩。2007年,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导致公司无力按时支付退休人员的未统部分费用。政府为了解决民生问题提供资金将退休人员统一纳入社保,并将对应资产收归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至此,水果公司经营资产全部属于公司资产,由股东享有所有权。2009年3月8日,公司股东会决定,用实物分配的形式安置股东,13名股东签字同意《土地分配方案》,3月28日,形成《土地分配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金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实物分配。2014年12月10日,公司请示主管部门县农水局,请求按《土地分配方案》、《土地分配实施细则》确权、发证,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水果公司的申请,并根据农水局关于水果公司果园安置分割确权的函,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可分配的国有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根据《土地分配实施细则》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42亩进行了个人量化发证工作。2015年1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公司14名股东制作了29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柴发军未领取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其中第15号、第16号使用证属于夏洪英所有,第18号使用证属于陈建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柴发军对沙耳长河坝果园是否拥有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夏洪英颁发的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土地使用证》、向陈建富颁发的金国用(2015)第18号《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柴发军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第18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条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沙耳长河坝果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水果公司,分配公司土地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可分配的国有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根据水果公司《土地分配实施细则》,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42亩进行了个人量化发证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第1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柴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柴发军承担。柴发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金川县法院(2015)金川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第18号《土地使用证》。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该土地柴发军依法承包经营,有公证书,改制文件为证,县国土资源局却把土地使用证办给了第三人。水果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被金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作为公司法人的资格。2009年以后,该公司的行为均是非法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公司2009年3月28日,水果公司的《土地分配实施细则》,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非法的,事实不清不实。2.县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我与第三人夏洪英、陈建富发生土地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政府未处理之前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时,应该根据《行政许可法》36条、47条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且应该在进行了陈述、听证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决定。3.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未尽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责,理应撤销其行政判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是:水果公司资产只有公司股东会有处分权。2009年3月8日,水果公司有股东14人,其中12人签字,占股东人数的85.7%,股份比例占85%,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分配公司资产,形成《土地分配方案》和《土地分配细则》,符合《水果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股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经县政府同意,县农业局函告,按照公司股东决定,县国土资源局对分配后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进行登记、发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1)公司法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法提出诉讼,与行政行为无关。(2)柴发军的果园承包经营权到期后,水果公司并没有另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水果公司没有收回承包经营权时,柴发军只是临时占有公司资产(土地)权,并不能证明柴发军享有长期承包经营权。(3)水果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丧失的仅仅是对外经营权资格,并没有丧失公司的其他民事权力能力,公司依然有权以公司名义开展清偿债权债务、处置公司资产等公司清算行为。(4)土地权属无争议。水果公司占有土地属国有土地无争议,该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无争议。柴发军享有的仅仅是果园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土地占有权是公司的派生权利,公司有权决定收回或处置公司占有权。(5)县国土资源局的办证、颁证行政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和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第三人陈建富、夏洪英认为柴发军的要求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柴发军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全部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庭审中,柴发军、县国土资源局及陈建富对一审庭审中出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据此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柴发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第18号《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和有关的法律条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沙耳长河坝果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水果公司,分配公司土地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可分配的国有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并根据水果公司《土地分配实施细则》,对水果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142亩进行了个人量化发证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用(2015)第15号、第16号、第1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柴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柴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志英审判员  王代华审判员  杨君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秋里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