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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范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谭某某多次在本市银天大酒店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50余万元,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大瑶镇中年男子谭某某的提议和邀集下,伙同谭某某在本市银天大酒店的棋牌室内多次以打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由被告人张某高息向本市大瑶镇中年男子张某某等人借款50万元为赌博提供资金,并由被告人张某以200元/天雇请本市中年男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筹码、记账、抽取“水钱”等;谭某某则负责打电话邀集他人参赌,先后邀集了本市金刚镇中年男子张某乙、何某某等人赌博。该赌场以打5000元1炮通押5000元、另可加押5000元的浏阳规矩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发放20个筹码计10万元赌资即抽取5000元“水钱”,自摸一次也抽取和牌者5000元“水钱”。被告人张某伙同谭某某共计开设赌场十余场次,抽取“水钱”50余万元,两人各分得20余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张某乙、何某某、何某甲、陶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张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同案人之间分工明确、互相合作的开设赌场行为,且抽头渔利数额远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