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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郭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郭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17号原告:张秀琴,会计。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芳,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全兴胡同***排*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郭小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郭小芳、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滦南县城绿景中心城门口处时,与被告郭小芳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郭小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秀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444.93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475元、本人误工费1395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620元、公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9205.93元。被告郭小芳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方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644.55元。被告郭小芳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我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90元,希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被告郭小芳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告郭小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只同意按50%计算赔偿责任。3、原告本人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损失;且原告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经手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误工时间、误工损失。4、诉讼费不赔偿。5、医疗费中应去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门诊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5、司法鉴定应遵循原告的住院病历,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鉴定人的执业证书。6、自行车损失公估报告书没有鉴定残值,且鉴定数额过高。7、鉴定费、公估费我公司不赔偿。8、交通费均为连号票据,单张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郭小芳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城绿景中心城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秀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秀琴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郭小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秀琴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2534.48元;其伤情于2015年11月1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护理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术后休息30日。原告张秀琴本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且为城镇居民,与其护理人张家宁均为滦南县睿智机械厂员工。张秀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10元/月,张家宁为3400元/月。综上,原告张秀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34.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355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620元、公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17220.48元;其中,被告郭小芳为其垫付2089.55元。另查明,被告郭小芳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50号)、滦南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车辆维修费收据、滦南县城东南街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城全兴胡同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房占用土地批复、原告张秀琴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小芳驾驶证、行驶证、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芳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张秀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琴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张秀琴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依然从事相关工作,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张秀琴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张秀琴请求的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经济损失6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96550.48元的70%,即67585.34元,以上共计赔偿188255.34元;扣除返还被告郭小芳的2089.55元,剩余186165.79元,由该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秀琴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张秀琴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郭小芳不赔偿原告张秀琴经济损失,其为原告张秀琴垫付的2089.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直接从原告张秀琴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打入被告郭小芳的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郭小芳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三、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秀琴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