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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龚小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小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小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秉刚,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小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小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龚小丰接吸毒人员朱富平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心路555号32幢单元楼入口外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4克)和��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贩卖给朱富平,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龚小丰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龚小丰位于北部新区民心佳园33幢20-7的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6.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朱富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小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小丰贩卖甲基苯丙胺37.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龚小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小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37.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龚小丰提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龚小丰住处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龚小丰贩卖毒品1.03克,应判处三年以下刑罚;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龚小丰到案后坦白认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小丰贩卖甲基苯丙胺0.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给他人,从其住处另查获甲基苯丙胺36.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小丰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0.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龚小丰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亦应计入贩卖数量。辩护人提出从龚小丰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小丰仅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3克,应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小丰接到吸毒人员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本案并非特情引诱犯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龚小丰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龚小丰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不予重复评价,对上诉人龚小丰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微信公众号“”